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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可否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计办价格[1998]608号 发布日期:1998-08-11时效性:无效

黑龙江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可否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请示》(黑价研字[1998]10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两个文件属国务院部门规章,具有在全国执行的法律效力,各地应执行这两个文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第(九)款中,又重申了刑事案件物品估价应按照计办[1997]80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因此,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不能和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原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资产评估”是否属于“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调[1998]154号)明确指出:价格评估、价格鉴证等中介服务行为,是一种具体的价格行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价格评估、价格鉴证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在《价格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按照计办[1997]80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组织不能代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也无权代替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价格鉴定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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