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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格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计价检[1998]1255号 发布日期:1998-07-01时效性:无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价格法〉实施后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新价检字[1998]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施行后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价格违法行为发生于1998年5月1日前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价格违法行为由1998年5月1日前延续到1998年5月1日后的,适用《价格法》。
  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问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检[1998]61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现行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关于收费问题的有关规定,包括《条例》,原国家物价局、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发布的规章等。
  三、关于行政救济途径的表述问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行政救济的表述应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此复。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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