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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预字[1998]86号 发布日期:1998-03-17时效性:无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我部对1997年7月3日印发的《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财预字〔1997〕21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 准确反映财政周转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账, 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 不得列入呆账处理。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 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列入呆账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批准后,列入呆账进行核销处理;
  (四)按照财政周转金的归属权限,中央财政周转金呆账的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周转金呆账的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经批准后列入呆账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列入呆账的财政周转金, 除直接核销外,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转作国家资本金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程序办理, 并将本级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的会计处理, 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周转金呆账的管理, 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账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对有弄虚作假、 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发布的《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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