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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应严格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鲁地税一字[1997]56号 发布日期:1997-07-28时效性:无效

各市、地地税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款。”最近据一些市地反映,有的交通运输企业拒绝将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客、货运基金(附加费)、保险费等并入营业额中计算缴纳营业税,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鉴此,省局重申,凡纳税人随价格收取的各种费用,不管是价内收取,还是价外加价,也不管其是代谁收取的,解缴给谁,在财务上怎样管理,必须首先严格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并入营业额中计算缴纳营业税。
  各地要对辖区内的各类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纳税人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清理,对一些单位违反税法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责令其限期将应纳的税款补交入库。对仍然拒绝缴纳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检查清理情况请于八月底前书面报告省局。
  特此通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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