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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鲁地税征字[1996]4号 发布日期:1996-02-01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委托代征税款征收方式,堵塞地方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受托人)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的适用范围:
  1.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2.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委托代征但对加强征管有利需要委托代征的其他易漏难管的地方税收。
  第三条 受托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二)掌握被委托征税的纳税人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方式、收入、所得等;
  (三)必须是社会法人,而不是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代征税款必须坚持委托、受托双方自愿的原则,同时双方必须依照本办法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代征的对象、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
  (四)代征环节和代征时间;
  (五)代征税款报缴期限;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反委托代征协议的处罚;
  (八)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九)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委托代征协议期限;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批准协议生效的主管地税机关。
  第五条 委托代征税收的批准权限。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已明确可代征的地方税,须经市、地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代征的其他地方税收,必须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六条 《委托代征证书》的使用及发放。受托人必须持《委托代征证书》代征税款,《委托代征证书》由县以上主管地税机关核发。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代征手续费,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现行有关规定提取和支付。
  第八条 委托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受托人代征税款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二)有权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对受托人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采取以下措施:
  1.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取消代征税收资格;
  2.部分或全部扣发代征手续费;
  3.处以罚款;
  4.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等。
  (三)有义务向受托人提供代征税款的税收票证、报表、帐册和按规定付给受托人代征手续
费;
  (四)有义务对受托人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培训、咨询。
  第九条 受托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征税款;
  (二)有权按规定取得委托代征手续费;
  (三)有权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对委托人违反协议的行为追究责任,在一定的情况下可向司法机关起诉委托人违反协议的行为;
  (四)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帐,按期向委托人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委托代征证书、代证税款完税凭证等有关票证,如发生丢失和损毁,必须立即向委托人报告;
  (六)按委托人的规定开具代征税款凭证,并及时解缴税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受托人应代征而未代征税款的,由受托人缴纳应代征未代征的税款,但是受托人将纳税人拒绝代征的情况已及时报告委托人的除外;遇到纳税人拒绝代征或发现纳税人有违反税法的行为时,应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在委托人没有做出处理决定前,受托人无权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委托人对受托人应严格加强资格审查和管理,受托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同纳税人的法律纠纷时,委托人应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委托代征证书》,并报批准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协议双方均有权终止委托代征税款行为。委托人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和有关委托代征税款的票、据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时掌握委托代征税款情况,并于每半年一次,逐级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委托代征证书》由省地税局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所涉帐簿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式样,各市地自行印制、发放;所涉文书、报告表按鲁地税征字[1995]第3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市、地地税局征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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