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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赣地税函[1995]47号 发布日期:1995-12-05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578号《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抄件)转发给你们,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并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对该文所述通过供车方式取得运输车辆的司机和社会人员进行承租(承包)经营运输业务,其具备独立的经营权,自负盈亏,只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应视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二、对上述承租(承包)人,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其应纳运输业务营业税,可由管理单位代扣代缴;因管理单位对其收入核算不准确的,也可由地税机关直接采取核定征收。
  三、对该文所述的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业”业务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其提供供车行为取得的全部收,包括车辆价款和管理费。
  四、对承租(承包)人提供运输劳务计算征收营业税时,其上交的管理费用不得从运输收入中扣除。
  各地接本通知后,应结合税收大检查的重点检查工作,对其全面进行清理。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1995-11-3,国税函发[1995]578号
  你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车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请示》(穗国税发[1995]2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市部分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为搞活经营,提高司机工作的积极性与服务质量,采取供车形式即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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