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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发文字号:赣地税发[1995]229号 发布日期:1995-09-26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接国税函发[1994]6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收人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称:养路费在1993年底以前虽属免税项目,但新的营业税制出台后,原有减免营业税的规定一律废止,对此巳发国税明电001号明确通知各地。实行新税制后,养路费是否征收营业税,应以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为准。该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根据此项规定,对不属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征收营业税;对虽属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收费,但不同时符合上述规定两项条件的,应征收营业税。公路交通部门规定收取的养路费是由该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收取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项条件。因此,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
  特此转知,请依照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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