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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发文字号: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 发布日期:1995-07-1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法现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用“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关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按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极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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