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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发布日期:1995-04-15

(1994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4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内部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核实和评价的一种经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机关)应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政府各部门;
  (二)国有的金融机构;
  (三)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
  (四)国有的集团(总)公司和所属的有五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直属公司;
  (五)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六)财务收支数额大的国有企业;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内部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设内部审计机构或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应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经营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其他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其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股份制企业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免;不设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和其他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换。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监督事项和职权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贯彻执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二)贯彻执行本单位制定的经营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会计资料和经济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情况;
  (四)国有资产、权益的安全与完整性情况;
  (五)各种经营方案、计划预算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六)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情况;
  (七)经济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八)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及执行情况;
  (九)承包、租赁经营的经济责任及负责人离任的经济责任情况;
  (十)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情况,以及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或对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
  (十一)重大的经营决策活动情况;
  (十二)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他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对违反财经法纪、损失浪费行为,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后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人员,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检查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单位,可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相应的经济处理权限。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市审计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的内容和审计工作的要求进行审查、取证、调查、分析,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审计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草拟审计决定书,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单位名义下达给被审计单位执行。
  经批准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及时进行处理。被审计单位提出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仍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市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五章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内部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审计机关应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督促、检查内部审计机构严格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应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建立内部审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考核,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可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表彰和奖励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以推动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市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内部审计单位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部审计机构因提供虚假审计结论,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监察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内部审计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深圳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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