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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会字[1995]3号 发布日期:1995-01-04

 一、 企业应当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提取的用于补充流动资本的利润。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补充的流动资本。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实际收到国拨的流动资本。

  二、 企业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借记“利润分配──补充流动资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三、 在资产负债表第92行项下设置“其中:补充流动资本”项目 (92—1行),反映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国家拨入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在第94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 (94—1行),反映包括在“盈余公积”项目内的从税后利润中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

  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部分第29行项目下设置“(7)补充流动资本”项目(30 行),在利润分配表第5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6行),分别反映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税后利润。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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