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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270号 发布日期:1994-12-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局征管理司。
  《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说“税收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的式样和印制、使用办法仍按(89)国税征字第0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税务检查专作证明”的式样另行制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以下简称税务检查证)。
  第二章发放范围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国内纳税检查任务的工式工作人员, 分别核发中文印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和封皮为咖啡色,内芯底纹为浅灰色的税务检查证。
  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履行涉外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中英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的税务检查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员、 代征员,原则上不核发税务检查证。是否另行制发临时税务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三章 使用规则
  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 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要范围内执行职务,税务检查证代替工作证作用。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税务检查人员可凭税务检查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待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检查金融、 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除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时,除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
  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转让和撕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 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 应将税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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