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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雇员提存、支用住房公积金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165号 发布日期:1994-07-26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相继出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中方雇员(以下简称个人)提存、领取和支用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住房制度的有关规定提存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包括自愿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一) 在未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企业按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的原有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可作为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在当期成本费中列支。
  (二) 在已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各类住房公积金时,凡企业在计征每年所得税前已按有关规定提存各类职工福利基金的,企业每年提存的该项职工福利基金支付除职工住房支出以外的其他规定用途支出后的帐面余额应转为住房公积金;帐面无余额或帐面余额不足以结转当年应提存的公积金的,不足部分可在计征所得税前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
  (三) 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得取并向指定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不计入当期工资、薪金收入。
  二、企业和个人支用本通知第一条所指的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一) 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住房购建费用、修房费用和租房费用等住房支出,应在已提存的该个人住房补贴或公积金中列支。
  (二) 个人领取已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企业提存部分的个人提存部分),应按实际领取数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算纳税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实际支付的各项住房支出(包括购建房支出和租房支出等,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用途,并能提供有效合法的支付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从实际领数中扣除,超过实际领取数的部分,不得从当期工资薪金收入中扣除。
  三、企业或个人超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与支用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一) 企业超出国家或地方的比例自行提存的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不得在企业当期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 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住房购建费用、修房费用和租房费用等住房支出,不足以在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提存的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中列支的部分,凡企业董事会决议由企业支付的,可依有效合法的支付凭证列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但同时应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 个人超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得从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中扣除。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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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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