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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甘财注[1994]15号 发布日期:1994-05-26

为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的管理,合理收费,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促进改革我省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精神和财政部《加快发展会计咨询业的规划纲要和政策要点(草案)》的规定,参照兄弟省市的收费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制定了《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规定》,经征得省物价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依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物委、省财政厅。
  附件: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财政部《加快发展会计咨询业的规划纲要和政策要点(草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甘肃省注册登记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外地来甘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制定的收费标准为最低标准,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降低本标准竞争业务。具体执行时,应根据业务项目性质、风险大小、难易程度、专业标准的要求,由委托方和会计师事务所协商收取。
  第四条 委托单位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手续后,应先收取业务收费的50%,工作完成后再收取其余的50%。若工作开始后,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中途停止委托的,已收费用不再退还。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单位收取的带垫费,主要是指用于业务工作的差旅费、工本费、印刷费、邮寄费等,收取后冲减会计师事务所的支出或收回垫款,代垫费不含在业务收费中。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按计件收费的项目,由于委托方不能及时提供有关资料或在资产评估中帮助委托人整理基础资料而耽误的时间,均应按计时标准加收费用。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一般为中文本。如果需要翻译为外文本的,应收取翻译费。
  第八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业务。
  第九条 本规定字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办法同时废止。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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