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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综字[1992]38号 发布日期:1992-03-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1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精神,在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职工及有关人员发给粮价补贴。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
  3.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4.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二、补贴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分工资区类别,每人每月一律发给粮价补贴 5元,粮价补贴列入职工工资总额,不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3.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贴 5元,相应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标准。
  4.中、小学民办教师每人每月补贴3元,相应提高补助费标准。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月补贴3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按照上述补贴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另外增加补贴数额。
  三、资金来源
  粮价补贴增加开支的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其中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给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粮价补贴,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中、小学增加的民办教师补助费,以及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增加的在校学生补贴额,均在有关的行政事业费科目中列支。
  2.国营企业发给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从成本(费用)中开支,自行消化,不调整企业经营承包的上缴基数;发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粮价补贴,参加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开支。
  3.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享受的工种补助粮,因粮食提价增加的开支,可适当给予照顾,由职工所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解决。
  4.城镇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单位增加的开支由单位自行解决。具体如何列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四、执行时间
  同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时间相一致,即从1992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五、关于解放军和武警干部、战士的粮食提价补贴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六、上述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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