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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出租柜台形式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辽税四[1992]28号 发布日期:1992-01-28

各市税务局:
  关于对以出租柜台形式出租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省局曾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七日以[1989]辽税政四字第172号文对大连市税务局作过批复,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对此提出一些建议,要求对现行规定进行适当调整,以平衡税负并配合国家对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经调查研究,现暂作如下规定:
  一、对商业等企业出租柜台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凡按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的,不论柜台占用的是自有房屋还是承租房屋,均按12%的税率计征房产税。
  二、对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仍应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对这两部分房屋应以出租柜台与未出租柜台的数量比例进行划分。
  三、对在租金总额中所含的柜台、货架等设施的租金如何扣除问题,可按出租的柜台、货架等设施与其占用的价值比例掌握扣除,具体比例可由各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测算确定。
  四、对出租柜台占用的是承租房屋如何计征房产税问题,仍按[1989]辽税政四字第172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对承租房屋的房产税是否加成或加倍征收,亦由各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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