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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部分大中型工业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会字[1991]61号 发布日期:1991-09-30

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以及有关财务办法的规定,现将部分国营大中型工业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在“销售”科目的“销售及其他费用”明细科目下增设“提取流动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补充流动基金的数额。企业按销售收入和规定的比例提取流动基金时,借(减)记“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
  二、企业应在“固定资产和流动基金增减表”(会工01—2表)第26行项目下,增设“(3)从销售收入中提取转入数”(26—1行)项目,反映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的流动基金。
  三、企业应在“利润表”(会工02表)第50行项目下,增设“11、提取的流动基金”(51行)项目,反映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流动基金。原“11、其他”(51行)项目改为“12、其他”(52行)项目。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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