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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和成本核算等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商字[1991]252号 发布日期:1991-07-05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现对提高粮油销售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和成本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和国家物价局、商业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凡低于比例价销售的粮油均属提价范围,粮食销售价格综合平均每50公斤提高10元,食油销售价格提高到比例价水平,即购销同价。
  (二)粮油销价提高后,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收入,全部列入“商品销售收入”内,计入企业盈亏,财政部门相应取消对粮食企业的粮油价差补贴;对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增加的收入实行专项核算,新统销价与统购价的差额按实际销售数量专项上交,用于收购粮食加价款开支,具体上交与拨补办法,由省级财政和粮食部门协商办理。大豆收购价与新统销价的差额计入企业盈亏,地方财政部门相应调增亏损指标。
  二、改进食油商品进价成本核算办法,把食油加价款计入成本核算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结合食油销售价格调整推进食油加价款计入进价成本核算的改革,有利于真实反映食油商品进价成本和粮食企业资金占用状况,简化食油补贴手续,堵塞加价款计算和拨补中的漏洞,防止食油加价款补贴的流失,经研究决定,食油加价款从今年5月1日起计入进价成本核算,粮食加价款计入成本的时间另行通知。现将食油加价款计入进价成本核算的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从1991年5月1日起,粮食企业按比例价收购的食油以及省间调拨的食油,一律按比例价记帐和核算,将食油加价款计入成本。
  (二)1991年4月30日粮食企业库存平价食油,一律按比例价调增帐面价值,其比例价与原统购价之间的差额,属于周转库存食油,相应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属于国家储备食油,相应增加“国家特种储备资金”;属于商品储备食油,相应增加“国家特种储备资金”。在途食油商品的升值,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1年4月30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出方升值;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升值。
  (三)现行食油调拨经营费计收办法不变,按调整后成本价(即比例价)的17%计收,同时取消现行省间调拨价外补贴。
  (四)粮食企业超过国家定购任务收购或当年收支结余的食油,经商、财两部批准可转作国家商品储备,用于丰歉调剂,由中央财政垫付贷款利息。
  (五)食油实行购销同价后,财政对粮食企业不再补贴加价款。
  三、省间调拨和进出口粮食改按比例价结算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一)从1991年5月1日起,省间调拨和中央计划内出口粮食一律改按比例价结算。
  (二)省间调拨粮食改按比例价结算后,调出地区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收入计入盈亏,财政部门相应调减对粮食企业的亏损补贴指标;调入地区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开支也计入盈亏,财政部门相应增加对粮食企业的亏损补贴指标。
  (三)中央计划内出口粮食改按比例价结算后,供应出口地区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收入计入盈亏,财政部门相应调减对粮食企业的亏损补贴指标。外贸出口粮食改按比例价拨交后由此增加的出口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但1991年4月30日以前外贸部门库存出口粮油不调整帐面价值。
  (四)进口粮食结算价格已从今年1月1日起改按比例价结算,有关财务处理仍按1991年4月6日财政部、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1991年5月1日起执行。有关会计处理事项另行通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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