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会计网
首页会计资讯法律法规初级职称中级职称高级职称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
税收法规
基本法规综合税收政策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营业税(已废止)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契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船舶吨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税关税进出口税收环境保护税国际税收条约
财会法规
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财务管理财务法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财政法规内部控制管理会计资产评估其他财会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宪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国际法司法制度与职业道德其他法律法规
金融法规
审计法规
评估法规
海关法规
工商法规
其他经济法规
考试相关法规
失效法规

关于调整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商字[1991]80号 发布日期:1991-04-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厅(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91)价农字第100号文的有关规定,现将调整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1年1月1日起,中央计划内进口的粮食拨交价格由现行统购价改为比例价,即中等小麦每50公斤提高6.65元,其他品种的粮食也比照调整,等级间的差价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外贸部门对提高的拨交价作增加人民币销售收入处理,计入外贸企业盈亏,中央财政相应调减外贸企业进口亏损补贴指标。
  二、粮食港口转运站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仍按现行统购价记帐,调高后的拨交价与原拨交价之间的差额向接收进口粮食地区的粮食企业收取,不得列入企业亏损。
  三、接收进口粮食地区的粮食企业对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仍按现行统购价记帐,调价款列入粮食企业盈亏,由地方财政负担。
  四、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拨交价调高后,接收进口粮食地区的财政部门要相应增加对粮食部门的亏损补贴指标。此项补贴列入“1991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价格补贴支出类”下的第245款“地方粮油价外补贴”科目,增加的开支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
  五、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调价后,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及有关财务处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1990年进口粮调价款仍予保留,有关财务处理继续按财政部、商业部(90)财商字第18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文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文达之日前转运或接收的进口粮食,要按规定调整有关帐务。企业具体会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各港口粮食转运站。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学习热线: 010-61625599    400-650-9250邮箱: bjxhjc@sina.com传真: 010-69623742

华夏会计网校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09261号-3 京公网安备 110116020007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