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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会字[1991]10号 发布日期:1991-03-26

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颁发的计调度(1991)122号《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将国家指令性计划转为自销的产品,企业应按全部实际应收的货款,记入“销售”科目,借(增)记“银行存款”“应收销货款”等科目,贷(增)记“销售--产品销售”科目;应收的货款超出合同规定的货款而多收的收入,即企业实际自销价高于计划内合同规定售价的价差,按国家规定缴纳销售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后的剩余收入,按照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专项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的,应借(减)记“销售--产品销售(应缴价差收入)”科目,贷(增)记“其他应缴款--应缴价差收入”科目;上缴时,借(减)记“其他应缴款--应缴价差收入”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不按规定上缴超出合同规定售价多得的收入,除价差收入专项上缴外,将国家指令性计划转为自销的产品按合同规定价计算所得的销售利润予以没收的,以及企业不按规定擅自将国家指令性计划转为自销,由有关部门没收实际自销价高于计划合同规定售价的价差缴纳销售税金、教育费附加后的收入上缴财政的,其会计处理方法比照本规定(一)处理。
  (三)企业不按有关规定上缴加价收入而被处以的罚款,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企业收到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的罚款收入,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其他应付款”科目。企业收到的罚款收入,弥补由于对方违反制度或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借(减)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收到的罚款收入弥补相应的损失后的差额,借(减)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增)记“利润--营业外收入”科目。
  (四)企业应上缴的价差收入应在会工02表“利润表”2行项目下增列项目,单独反映。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深圳市财政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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