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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油脂、大豆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商字[1990]284号 发布日期:1990-08-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家物价局、商业部[1990]价农字53号《关于1990年调整油脂(油料)收购价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油脂(油料)、大豆定购价格调高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菜籽油(籽)、花生油(仁)、棉子油(籽)、芝麻油(料)、茶籽油(籽)葵花籽油(籽)、豆油、大豆的定购价格调高后,国家库存的平价食油和大豆,按1990年 3月31日的库存数量和原统购价与调高后统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金额。其中,属于国家周转库存部分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属于国家储备部分,增加“特种储备资金”。外贸企业库存的出口食油、大豆,不调整帐面金额,发生的差价随销售随列损益处理。
  二、油脂(油料)比例收购价格调高后,新增加的超购加价款,由中央财政负担。新增加的统购价款,由用油地区或单位负担。预算上列“粮油价差补贴”支出科目,不得在粮食企业收入中退库。新增食油加价款的具体拨补与结算办法,按财政部、商业部(85)财商字第49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豆油、大豆定购价调高后,新增加的价款由用粮油地区或单位负担,预算上列“粮油价差补贴”支出科目,也不得在粮食企业收入中退库。
  三、农村返销食油和大豆的价格,凡已实行购销同价的,按调整后的比例价供应;凡按统购价供应的,按调整后的统购价格供应。城镇按统销价供应的食油和大豆,其统销价格不变。
  四、食油和大豆定购价格调高后,从1990年4月1日起,其省际间调拨价格和计划内出口拨交价格相应按调整后的统购价为基础作价。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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