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会计网
首页会计资讯法律法规初级职称中级职称高级职称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
税收法规
基本法规综合税收政策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营业税(已废止)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契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船舶吨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税关税进出口税收环境保护税国际税收条约
财会法规
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财务管理财务法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财政法规内部控制管理会计资产评估其他财会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宪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国际法司法制度与职业道德其他法律法规
金融法规
审计法规
评估法规
海关法规
工商法规
其他经济法规
考试相关法规
失效法规

关于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字号:财商字[1989]513号 发布日期:1989-12-27

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商业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各外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中国银行分行:
  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89)财商字第31号文件颁发的《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以来,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据一些部门和地区反映,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中规定“五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 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 ,汇回国内投资单位上交同级财政”的一句话,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结汇后上交的人民币。
  二、“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中规定“五年后,……独资企业利润的70% 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 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的一句话,是指除外贸的境外企业按规定可以现汇留存的外汇利润外,其他境外企业汇回国内投资单位的70% 税后利润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外汇部分有关具体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境外单位非贸易外汇的留用比例按照财政部(89)财外字第818号执行。
  三、对“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余的10% 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进一步明确如下: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10% 的税后利润,是指结汇后的人民币,外汇利润的留用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正式批准”。鉴于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帐户存在的漏洞较大,为加强境外企业银行帐户的管理,现将上述规定改为:境外企业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需经国内投资主管单位和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
  五、“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境外企业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将汇总的境外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附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鉴于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年度起止时间不同,为便于境外企业会计决算的编报,现将决算报送的截止时间由六月三十日改为九月三十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学习热线: 010-61625599    400-650-9250邮箱: bjxhjc@sina.com传真: 010-69623742

华夏会计网校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09261号-3 京公网安备 110116020007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