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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财社字[2015]1768号 发布日期:-

各市(州)财政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中央及省级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1号)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制定了《青海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青海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财政部、民政部《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5]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城乡救助资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含低保对象取暖补助)和临时救助资金等。
  第三条 城乡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的财政性资金均适用本办法,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上级主管部门补助资金、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五条 省级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本地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地方经济发展程度、财政资金配套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六条 县(市、区)级民政、财政部门应按照上年度实际保障人数、预计新增人数、当年救助标准、上年度城乡救助资金实际支出以及资金滚存结余等,合理编制下年度城乡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经市(州)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上报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省级财政将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于每年10月30日前,按照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地方。
  市(州)财政部门在接到上级财政提前下达预算指标后30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下一年度城乡救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部分一并下达各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八条 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地城乡救助资金的使用及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调整预算。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定期向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报告城乡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年度终了,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做好城乡救助资金的清理、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九条 省级城乡救助资金要逐步纳入省对下社会保障转移支付范围,并按照《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对下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办法>》(青财社字[2014]2121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社会救助工作量等因素,合理安排救助工作经费。城乡低保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乡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以救助家庭为单位为其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城乡救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对账工作。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级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健全资金绩效评价机制,对资金投入、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内容主动开展自查。
  第十四条 省民政厅和财政厅每年对各地工作开展及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考评。对工作成效突出、资金使用规范的地区,省财政将在下年度工作经费的安排上予以倾斜,对绩效评价结果不理想的地区,不安排工作经费并相应扣减下年度城乡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救助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和使用情况等,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城乡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金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市(州)财政、民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细则和办法,并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至2020年9月17日止。其他已发文件与本办法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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