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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补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署税[1998]200号 发布日期:1998-04-13时效性:有效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转让、内销补税时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税率的规定》([85]署税字871号)规定,应按其原申报进口之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考虑到我国税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别是1994年国内税制进行根本性改革,原税种有的已取消,关税税率降幅较大,如仍按原申报进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种、税率补税,已缺乏税法根据,经研究,决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内销补税的,按1994年1月1日所施行的税率征税,但文到之前已按(85)署税字871号文补税的,所纳税款不予调整。1994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减免税货物,遇上述情况需补税时,仍按(85)署税字第871号的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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