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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 公安部令第7号 发布日期:1989-06-19

  第一条 为保证海关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及其他经批准列装的武器和警械。

  第三条 配发给海关的武器和警械一律公用,不配发个人专用的武器和警械。

  海关工作人员持枪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或者持枪通行证。

  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枪射击:

  (一)追缉逃跑的走私团伙或者遭遇武装掩护走私,非开枪不足以制服时;

  (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抢夺武器或者警械,威胁海关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三)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劫夺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证据,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械:

  (一)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逃跑时;

  (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查扣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证据时;

  (三)执行缉私任务受到袭击需要自卫时;

  (四)遇有其他需要使用警械的情形时。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或者警械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海关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开枪射击时,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对方一有畏服表现,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海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武器或者警械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9日施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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