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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85-10-24

  关于补税和退税适用何种税率,过去曾陆续作过一些法规。在今年三月十日《进出口关税条例》公布实施后,我们又作了一些调查,并对原有法规做了系统整理,现对各种情况下的退税和补税所适用的税率,再予明确法规如下:

  一、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时,应按其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二、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三、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四、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五、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时,可按确定补税当天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六、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

  七、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八、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九、在上述有关条款中,如有发生退税情况,都应按原征税或者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

  十、本法规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有法规即予停止执行。在过去文件中未予明确法规,而原来执行的法规与本法规不一致时,其多征或少征税款不予调整。但是,在文到后应一律改按本文法规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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