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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经字〔1998〕277号 发布日期:1998-12-04时效性:有效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工字[1997]494号),加强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核算,我们对《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作了补充规定,现将《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建立修购基金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总额的15%提取,修购基金中的20%上缴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专项用于物资储备系统内的设备修购。事业单位使用留存的修购基金,必须报国家局审批。

  第三条 年终结余资金,按3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其余部分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为了创收开展的经营活动,若需向银行贷款,必须上报主管局(办事处)审批,各管理局对所属单位累计贷款审批权限为100万元,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由主管局上报国家局审批,国家局直属单位贷款报国家局审批。

  第五条 为了平衡物资管理费收支,国家局可从所属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和各直属单位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3%—15%的管理费;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可从所属单位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5%—20%的管理费,用来调剂所属单位收支。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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