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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财工字〔1997〕4号 发布日期:1997-01-17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邮电附加费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征的,专项用于邮电通信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邮电附加费由邮电通信企业向用户收取邮电业务资费时一并收取,邮电通信企业应在收费单据上注明邮电附加费的征收金额。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邮电附加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类”第408款“邮电附加费收入”下增设两个项级科目:第1项“中央邮电附加费收入”,反映中央邮电通信企业收取的邮电附加费;第2项“地方邮电附加费收入”,反映地方邮电通信企业(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邮电管理局)所属农村电话部分,下同)收取的邮电附加费。原款级科目说明相应取消。

  在1997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类”第408款“邮电附加费支出”下增设两个项级科目:第1项“中央邮电附加费支出”,反映财政部拨付的邮电附加费;第2项“地方邮电附加费支出”,反映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邮电附加费。原款级科目说明相应取消。

  第四条 邮电附加费在邮电通信企业业务收入中单独核算。中央邮电通信企业收取的邮电附加费,由各省邮电管理局按邮电部的规定及时汇交到邮电部,由邮电部填制一般缴款书,于每月月中、月末分两次缴入中央国库;缴入中央国库的邮电附加费由邮电部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邮电附加费的入库进度及年度预算计划,在收到拨款申请5日内办理拨款手续,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邮电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必须在5日内下拨到相应的用款单位。

  第五条 邮电附加费拨款作为邮电附加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六条 邮电附加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邮电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邮电附加费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邮电附加费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邮电附加费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邮电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邮电附加费应专项用于邮电通信建设,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具体使用范围是:邮电通信设备的购置;通信管线的建造或改造投资;邮电通信生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投资;与邮电通信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通信建设性支出。

  第八条 邮电附加费中用于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邮电附加费的征收、汇交、拨付、使用、结余等情况应接受国家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各级主管部门、各通信企业截留邮电附加费收入;严禁将邮电附加费挪作他用。凡违反本办法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条 由地方邮电通信企业收取的邮电附加费,应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本省邮电管理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邮电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邮电附加费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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