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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进出口商品有关外币费用财务处理的函

发文字号:财商字〔1995〕620号 发布日期:1995-12-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加发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成都、武汉、广州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最近,一些外贸企业询问,企业财会制度改革之后,出口商品销售和进口商品采购中能否继续预提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等外币费用问题。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出口销售收入一律以离岸价为准,如果出口合同规定的不是离岸价,在出口商品离岸以后支付的运费、保险费、佣金、冲减出口销售收入;收到的佣金,增加出口销售收入。企业进口商品,其国外进价一律以到岸价为准,如果进口合同价格不是到岸价,在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由企业以外币支付的运费、保险费、佣金,加入进价;收到的佣金,冲减进价。

  为了完整反映出口商品销售收入和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对当年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出口商品以及已审单付款或先行报关的进口商品,年末应复核外币费用的收付情况,如有应付未付或应收未收的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应按前期实际支付情况预估入帐,调整当年出口商品销售收入或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如无前期实际支付情况,也可按合同规定或其他合理标准预估入帐。但不得以此任意调整年度损益。对上年预估的外币费用与实际收付的差额,作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处理。

  抄送: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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