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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退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会字〔1994〕50号 发布日期:1994-10-24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等有关部委于1994年4月以(94)财预字第4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现将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1.内贸企业委托外贸部门进口,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商品采购”等科目,按照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收到进口商品的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

  销售进口的商品,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应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按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转销进口商品退回的税款,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

  2.内贸企业应向有关生产企业提供退税款的合法证明,生产企业收到内贸企业的购货专用发票以及退税款的证明,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

  3.生产企业从内贸企业购进进口商品,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商品价款扣除进口商品的退税款),借记“材料采购”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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