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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

发文字号:农(企)字〔1992〕13号 发布日期:1992-06-12

农业部、财政部(1991)农(企)字第3号《关于印发<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下发后,个别地区在执行中对有关条款提出询问,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部署和执行《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时,应坚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部署,县级或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颁发和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乡镇企业会计证“发证机关”栏应由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盖章,具体盖章办法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照片要加盖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钢印。

  二、在两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颁发前,个别省、市财政厅(局)已正式对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作出规定的,也应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根据(1991)农(企)字第3号文件精神制定实施细则;用财政部已印制的会计证的,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盖章,并由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在适当时候换发农业部和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乡镇企业会计证。

  三、农业部、财政部《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颁发后,根据《办法》

  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的,仍按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四、为了保持证书的统一和规范,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印制或仿制乡镇企业上会计证。各省市所需的乡镇企业会计证统一由农业部和财政部按标准格式印制下发。

  失效日期: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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