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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四技”收入财务管理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工字〔1989〕423号 发布日期:1989-10-23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36号《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我部颁发了〔86〕财工字105号《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对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在一定额度内给予减免税照顾。这个规定,对于促进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合,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迅速地应用于生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制定了一些超出国家统一规定的政策、对从事技术转让等活动的部门,财务上失去监督,使企业的收入被转移出去,其中又大部分被转化为消费基金。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6〕36号文件,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现对加强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下简称“四技”)收入财务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今后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设置从事“四技”活动的分支机构并收取管理费,企业“四技”活动应由企业统一组织进行。

  二、企业从事“四技”活动所得“四技”收入,都应当由企业财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凡属于企业的商标、技术专利、先进技术成果、新产品分发、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副产品加工等方面所取得的收入,不得转移到其他机构,一律作为企业收入。

  三、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仍按财政部〔86〕财工字105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但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不能按上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应作为企业权人的一部分,并执行统一的财税政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作出超越国家统一规定的政策。

  四、各级财税部门应加强对“四技”活动和“四技”收入的监督和管理,企业从事“四技”活动所得的“四技”净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奖励标准提取奖金,即除按国务院国发〔1985〕7号文件规定提取5%至10%的奖金,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外,剩余部分应当分部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五、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89年3月25日第四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在进行“四技”活动时,应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认定证明,财税部门以此作为免税、计奖的依据。

  失效日期: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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