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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发文字号:汇发[1999]397号 发布日期:1999-12-27时效性:有效

  1998的9月,根据形势的需要和资本项目一些操作环节不规范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其中第三条第九款规定:“境内机构转让股份(股权)和境内机构依法清算后的资金,需购汇汇出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这一规定对于规范操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鉴于该项业务已基本规范,为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减少公文运转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决定:

  一、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购汇审批权限下放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各外汇分局审批后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向中方转让股权,中方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股权转让价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汇登记证;

  3、转股协议;

  4、外经贸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5、股权变更后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经批准生效的合资合同与章程;

  6、原外商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7、申请之日中方所有外汇帐户对帐单;

  8、外方若有转股收益,中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9、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结业,企业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清算所得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汇登记证正本;

  3、外经贸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复文件;

  4、清算委员会的清算决议;

  5、验资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

  7、现有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

  8、清算结束日外汇帐户对帐单;

  9、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10、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四、汇发(1999)21号文件第三条第九款废止。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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