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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保监发[1999]235号 发布日期:1999-12-03时效性:有效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金、股东资格、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报告,应同时提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为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保险监管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相关业务审计特作如下规定:

  一、保险公司委托进行保险相关业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注册会计师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并执行3年以上,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记录,最近3年没有发生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并因此受过处罚。

  (三)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名,其中至少有3人具有3年以上保险审计经验或保险从业经验。

  (四)审计保险公司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公司有权自行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服务,但应当在签约之前将所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如:会计师事务所简介、主要服务内容和主要客户、负责人简历、3名具有保险审计经验或保险从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简历等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对于由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国保监会将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主动提供审计所需要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隐瞒重大问题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等,将通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经核实问题严重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终止对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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