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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

发文字号:保监公告第4号 发布日期:1999-03-25时效性:有效

为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行为,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监管理委员会决定监制全国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以下统称“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是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依法从事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重要法律文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在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印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仿冒、制售上述单证。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允许销售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均采用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的无碳复写纸印制。

  三、机动车辆保险单一式四联,其中,第三联、第四联合为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均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三联为正本。

  四、机动车保险监制单证第三联均采用65克白色无碳复写纸印制并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其左上角印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印有“限在××省(市、自治区)销售”字样,上述字样均使用红色荧光油墨印制,在紫外线灯光下呈现光亮的橘红色;单证名称下加印一条由微缩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英文简称“CIRC”组成的黑色细线。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自1999年4月1日启用,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自1999年5月1日停止使用。

  六、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必须由保险公司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除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授权由保险代理人出具外,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其他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一律不得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出具。

  七、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并颁布,自1999年4月1日执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制订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保险条款和费率自1999年4月1日同时废止。

  八、本公告中所附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不得在深圳市销售。

  九、凡发现违反上述公告事项的,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投诉电话:(010)6608630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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