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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证监机字[1998]19号 发布日期:1998-10-31时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交通部(招商局)、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赛格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证券类机构监管职责交接方案》,现就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的审批和监管,由中国证监会负责。

  从1998年6月12日起,境内机构、境外中资机构在境外设立、参股和收购证券类机构的审批及监管,由中国证监会负责。在此以前,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但未正式发文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设立、参股和收购以及这类机构重大变更的审批事项,转由中国证监会办理。

  二、境外证券类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事前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撤销境外证券类机构;

  (2)调整股份比例、增资及机构变更;

  (3)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境外证券类机构遇有以下重大事项,应立即向其境内投资单位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1)发生严重违规和亏损;

  (2)境外机构员工有舞弊、欺诈等行为,涉及较大金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3)境外机构所在地有关经济或金融体制、法规的重大变动;

  (4)按规定向所在地监管当局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境外证券类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境外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其境外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上述报告由派出机构转报中国证监会。

  五、为全面掌握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有关情况,请各投资单位按所附调查表完整、准确地填报各单位在境外设立、参股和收购的证券类机构的情况,并于1998年10月31日以前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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