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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汇发[1998]48号 发布日期:1998-10-16时效性:有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二次核对”证明进行逃套汇,现就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货到付款(凭报关单付汇)项下的报关单(金额10万美元及10万美元以上的),由外汇指定银行在付汇前送海关进行“二次核对”;除上述报关单外的其他报关单,由外汇局在核销前送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二、报关单的“二次核对”必须由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的指定工作人员操作。不得委托或由其他进口单位和个人自行进行报关单“二次核对”的发送、签收、传递、验证等工作。

  三、报关单的签发海关与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办理核销的外汇局不在同城的,由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报关单送该报关单的签发海关进行“二次核对”;在同城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必须派专人将报关单送往海关进行“二次核对”。对派专人送报关单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的,送单人必须向海关出示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

  签发海关收到报关单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二次核对”结果交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的送单人,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送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

  四、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和海关要建立明确、严密的内部及与外部“二次核对”签收发制度。每一张报关单的发送、传递、验证、签收等环节均要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并登记收发日期。海关对每份报关单的鉴定结果应留底备查。

  五、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对收到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均要与售付汇或核销用的报关单一并存档备查。

  六、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使用统一的、有编号的“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见附件一);海关必须按照署监(1998)515“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使用统一的、有编号的“海关对进口报关单鉴别证明书”(见附件二),并按规定使用海关“单证专用章”印章(印模见附件三)。

  七、海关对送核的报关单,不收取费用。

  八、报关单电子联网核查系统正式启用后,报关单的“二次核对”规定另行通知。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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