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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8-07-10时效性:有效

(1998年7月)

  第一条 投保范围。凡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体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未造成身故或残疾的,对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吸毒、殴斗、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致意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四条 保险期间。本公司所负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踏入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每份保险的保险费为20元人民币。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七)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未造成身故或残疾,但需接受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治疗结束后或治疗仍未结束但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已满180日时,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在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起飞前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2元后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释义。

  一、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等效班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指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指定航班变更并且起、始港与原指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本公司指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附则。

  本条款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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