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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98)

发文字号:汇管函[1998]字第048号 发布日期:1998-02-24时效性:有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

  根据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我局对各级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现将《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展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可以根据银行的不同状况在《规定》范围内批准外汇业务,并可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二、各级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经营外汇局批准的各项外汇业务。

  三、银行申请外汇业务超过《规定》外汇业务范围的,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银行本系统内部不得以代理、代办名义变相开办或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

  附件: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根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确定。

  二、银行总行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同业外汇拆借;

  7、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8、外汇借款;

  9、外汇担保;

  10、结汇、售汇;

  11、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4、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5、自营外汇买卖;

  16、代客外汇买卖;

  17、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8、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9、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银行一级分行(直属总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

  8、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

  9、结汇、售汇;

  10、总行授权的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1、总行授权的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

  14、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5、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银行二级分行(直属一级分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结汇、售汇;

  8、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

  9、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0、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11、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其他银行分支行及以下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结汇、售汇;

  7、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

  8、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其中:储蓄所可经营外币储蓄存款、外币兑换二项业务,外币兑换点可经营外币兑换单项业务。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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