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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字号:银发[1998]2号 发布日期:1998-01-01时效性: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自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条件、审批程序批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完善保险机构体系,推动保险市场竞争,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暂行规定》对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规定的不够严谨和具体,引起了理解上的分歧,造成了执行上的偏差和工作上的被动。为完善保险机构管理,提高保险监管质量,现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一律规范为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代表处,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许外,不得另用其他名称。

  二、保险公司代表处,是指保险公司派驻的履行联络、咨询职能的非营业性机构。各保险公司设立代表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三、保险公司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设置,除地(市)支公司更改为分公司者外,按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的层次,逐层下设,不得隔层批设。

  四、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不受保费收入指标控制,可按合理布局的原则批准设立。

  五、保险公司地(市)级支公司更名为分公司后,可审批支公司,也可审批办事处;未获准更名为分公司前,不得批设支公司。

  六、保险公司是县(市)级办事处,在未更名支公司之前,不得批设办事处。

  七、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跨出市区设立支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跨出市区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仍按《暂行规定》所要求的保费收入指标掌握审批。

  八、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可在公司内部设立1个营业部,不另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部不得下设任何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县级支公司或办事处,不得设立营业部。

  九、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地(市)分、支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由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不必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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