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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

发文字号:汇管函字[1997]第258号 发布日期:1997-10-10时效性:有效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分业管理原则,现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信托存款;

  2.外汇信托放款;

  3.外汇信托投资;

  4.外汇委托存款;

  5.外汇委托放款;

  6.外汇委托投资;

  7.外汇同业拆借;

  8.外汇借款;

  9.外汇放款;

  10.外汇投资;

  1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1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13.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14.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15.外汇租赁;

  16.外汇担保;

  1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租赁;

  2.外汇同业拆借;

  3.外汇借款;

  4.租赁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5.外汇投资;

  6.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

  2.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借款;

  5.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6.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7.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8.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租赁;

  9.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担保;

  10.对集团内部企业的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证券投资;

  5.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6.外币有价证券抵押外汇融资;

  7.外汇担保;

  8.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财产保险;

  2.外汇人寿保险;

  3.外汇再保险;

  4.外汇同业拆借;

  5.外汇投资;

  6.保险项下的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述范围内,审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扩大外汇业务。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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