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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6-02-16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的法律咨询工作,便于国内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了解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汇局工作人员和向外汇局提出法律咨询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汇局法律咨询工作由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司)法规处归口管理。

  第四条 咨询法律问题可以采用约见、信函或约见和信函相结合的方式,一般不回答电话咨询。

  第五条 涉及外汇管理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在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前,可以答复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咨询;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后,一般只答复审理该案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询问。

  第六条 接待或答复驻华机构及其人员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法律咨询须事先经办公室秘书处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待。

  第七条 答复法律咨询一般采取询问笔录和出具法律意见书两种形式。政策司法规处工作人员答复咨询,须经主管处长同意后,方可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加盖司章;若出具法律意见书,还须经政策司主管司长批准,并会签有关业务司室后方可印发。对于重大案件,一般以法律意见书形式答复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还须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印发。局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盖章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政策司法规处在答复有关法律咨询时,可以请有关业务司室的工作人员协助或共同答复。

  第九条 从事法律咨询工作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政策司法规处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据实对所询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答复。在答复咨询时,一般要求咨询人提供所询问题的真实材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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