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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发文字号:汇资函字[1995]第163号 发布日期:1995-09-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1994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3号令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①中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对境外投资政策,现就89年3月6日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中有关内容修改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审批手续

  境内机构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必须是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外汇及人民币购汇),具体审批手续如下:

  (一)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不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到外汇局办理核批手续。

  (二)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以及没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投资国家(地区),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审批手续。

  (三)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国家(地区),可向国家计委申请使用国家专项贷款。

  二、审批权限

  境外投资项目用汇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审批;1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汇回利润的登记备案

  外汇局为境外投资企业办理汇回利润登记手续并对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进行认定。外汇局对按计划回收投资并按规定调回利润的境内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或增资给予优先安排。

  四、保证金的缴存

  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资本设备投资额2.5%以美元现汇或等值的人民币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

  五、保证金的退还及扣缴

  境外企业在投资回收计划期限内汇回的利润累计达到中方实际投资额时,外汇局为其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外汇局对未按规定回收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办理保证金扣缴手续。外汇局可根据情况决定保证金扣缴比例。保证金扣缴后按规定上缴国家。

  六、保证金帐户的管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实行专人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各地外汇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上报本年上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帐户情况;每年1月15日前上报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帐户情况。

  七、保证金帐户的清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项目的投资回收情况,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保证金退还及扣缴手续。各地外汇局于12月31日前将保证金清理情况上报总局。

  ①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止,其第三章第十五条的内容由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1号令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规范。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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