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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发文字号:汇管函字[1995]第049号 发布日期:1995-03-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自1992年我局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规划管理以来,大部分分局能够在总局下达的规划指标内,按照有关规定审批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对各地经济建设、金融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工作,以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总局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由原规划管理调整为严格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条件,逐家审批。审批应坚持的原则是“合理布局、稳健发展、严格把关、宁缺勿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县以上(含县)金融机构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各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对具备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县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初审及考核。初审合格后将“两规定”中所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连同分局初审意见及其有关银行总行或有关总公司的意见和验收报告上报总局,由总局最终审核、批准。分局或金融机构可赁总局批文到总局领取、换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关于县以下金融机构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由分局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批并对其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许可证副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分局不得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开办外汇业务。

  三、关于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分局审批辖内银行的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必须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未制定上述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分局,立即责令其辖内银行的代办外汇业务停止。

  四、关于《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换领

  金融机构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45天前,按照“两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经审批后,持批文和旧许可证到原发证的总局或分局换领新证。

  五、其他

  为加强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总局制定了三种审批表格(见附件),供总局和分局在审批时使用。分局上报总局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初审材料中,应包括填写好的审批表格。

  此通知收到之日起,“两规定”补充规定附件二《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暂停执行。补充规定中的其它规定凡有与本通知相违背的条款,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1、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表;

  2、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审批表;

  3、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审批表。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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