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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农银发[1995]34号 发布日期:1995-02-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规范稽核证的使用和管理,总行印制了新的稽核证,并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稽核证使用管理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加强管理和使用。旧稽核证同时停止使用,并由各分行稽核处统一收交销毁。

  附: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便于稽核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稽核工作,加强和规范稽核证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核证是稽核人员从事稽核工作的专用证件。凡是中国农业银行的稽核工作人员(含总稽核)均可发证。

  第三条 稽核人员在进行稽核检查时应出示稽核证。

  第四条 稽核人员持稽核证在本单位辖区范围内进行稽核检查。经上一级领导授权,可跨区检查。

  第五条 需二人以上出示稽核证,方可进行现场稽核或随时检查。

  第六条 有二人以上出示稽核证,可按《稽核工作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和职责进行检查,也可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第七条 稽核证由总行负责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省级及省级以下行的稽核人员由省级分行颁发;总行稽核人员由总行颁发。

  第八条 稽核证由本人妥善保管,如不慎遗失,应及时报告、申请补发。

  第九条 稽核人员调离稽核岗位时,要将稽核证交回发证行。

  第十条 发证行要建立稽核证管理的档案制度,记载稽核证的颁发、丢失处理、更换和收回情况。

  第十一条 此办法下发后,原各级行颁发的稽核证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收回销毁。

  第十二条 此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在总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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