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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汇率并轨后合资双方汇率折算问题的意见

发文字号:[1994]汇资函第144号 发布日期:1994-05-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因此,投资方在汇率并轨前缴款,则应按并轨前的当日牌价折算。汇率并轨后缴款的,应按并轨后的当日牌价折算。增加投资的折算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汇率并轨前所发生的外汇业务按并轨前的汇率执行;汇率并轨后所发生的外汇业务一律按新的汇率执行。

  三、外方所得的纳税后的人民币利润,如需汇出境外的,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出购汇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按成交时的调剂价格买入外汇。①

  ①根据《关于停办外汇调剂业务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买卖外汇。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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