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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业务经营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银发[1994]48号 发布日期:1994-03-02

人民银行广东、福建、海南、江苏省分行、上海、天津、深圳、大连、厦门、珠海、汕头、宁波、青岛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规定,我国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为了保证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在新的外汇管理体制下继续正常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的有关精神,对在华外(合)资银行业务的经营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外(合)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成为外汇交易市场的会员,即成为外汇指定银行,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交易清算。

  二、外(合)资银行为办理结、售汇业务,可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开立人民币专项帐户,其售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存入专项帐户,其结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可以自行用其营运资金从外汇交易市场上获得,并通过专项帐户支付。外(合)银行结、售汇专项帐户的人民币资金只能用于上述结算,不得挪作他用。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合)资银行的结汇工作量核定结算人民币周转金。

  四、外(合)资银行可以继续办理“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和“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业务,其代理的银行可为其他国内外汇指定银行。

  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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