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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单位调剂外汇的管理严肃查处非法买卖外汇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3-07-19

  为了严肃金融纪律,维护金融秩序和外汇调剂市场的正常运作,现对单位调剂外汇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单位调剂外汇额度或现汇必须在当地的外汇调剂中心办理手续后,才能进行交割。

  严禁任何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以任何形式私自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外汇。

  二、单位调剂外汇在外汇调剂中心交割后,不得又在场外加价补差。

  三、单位通过调剂中心买入的调剂外汇,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调剂外汇用途,严禁转手倒卖。

  四、单位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场外加价补差者均构成非法买卖外汇,属于扰乱金融行为;单位擅自改变调剂外汇用途,构成私自使用外汇,属于逃汇行为,均应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处罚。

  凡本文下发后发生的上述违法行为均按《细则》中罚款的高限处罚。

  五、单位买入的调剂外汇额度或现汇,必须在调入外汇之日起六个月内使用,超过规定的期限,外汇管理部门停止批准支付,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剩余外汇额度或现汇可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代表人民银行收购。

  六、开立现汇调剂帐户的金融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用途监督帐户的收支,对违反规定的,不得办理。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调剂外汇的管理。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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