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会计网
首页会计资讯法律法规初级职称中级职称高级职称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
税收法规
基本法规综合税收政策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营业税(已废止)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契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船舶吨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税关税进出口税收环境保护税国际税收条约
财会法规
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财务管理财务法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财政法规内部控制管理会计资产评估其他财会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宪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国际法司法制度与职业道德其他法律法规
金融法规
审计法规
评估法规
海关法规
工商法规
其他经济法规
考试相关法规
失效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银发[1993]124号 发布日期:1993-05-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让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续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3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学习热线: 010-61625599    400-650-9250邮箱: bjxhjc@sina.com传真: 010-69623742

华夏会计网校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09261号-3 京公网安备 110116020007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