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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3-04-15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目前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限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外汇信托、外汇代理、外汇投资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放款;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外汇融资租赁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拆借;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办理集团内部企业融资为主,对集团内部企业可办理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兼营外汇借款;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主营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买卖业务,兼营外汇投资;外汇拆借;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主营外汇保险业务,兼营外汇拆借;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上述限定范围,受理和审批不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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