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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3-04-15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②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③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对分局上述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留最终决定权。

  ①已由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取代。下同。

  ②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法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的业务范围。下同。

  ③已废止,现执行1997年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 北京市财政局
  •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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